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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关盗窃罪的相关规定
2012-11-17 16:17:55 来源:
浙江省高院、省检院、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6]3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修改如下:
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办结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可以相应作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新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7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日前联合下发的《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浙高法 [2006]30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入户盗窃,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以及对银行、金库、政府首脑机关等重点部位或救灾救济物品、城市公共设施、保险柜等重点物品实施盗窃的,不论数额多少,公安机关应一律立为刑事案件。
二、对于扒窃案件、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件,刑事立案的标准仍以600元为起点。
三、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人员的盗窃案件,如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且盗窃数额不足2000元的,原则上不再立为刑事案件,对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或刑罚处罚,又实施下列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劳动教养:
(一)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三)扒窃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携带凶器扒窃的;
(四)盗窃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1辆以上的。
五、对于上述经受案调查后立为刑事案件,但经侦查终结不够追刑标准的件,应当统一对人撤销刑事案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发生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执行中遇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共有四档量刑标准:
1、 多次盗窃(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2、 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额特别巨大(以10万元为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缓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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